浅谈民事再审制度

一.  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缺陷

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至一百八十八条对再审程序的启动、法定理由及审理程序作了相关规定。民事再审程序即审判监督程序,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、裁定,发现确有错误,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。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,是在一般救济手段即一审和二审程序终结之后,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,但仍有错误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加以纠正的程序,这就意味将破坏已经稳定的法律关系,导致所谓通过裁判的诉讼终结实际上并不存在。因此,为了保持法律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,就要求该程序的启动应有严格的限制,否则还会影响民事争议解决的效率。但是这些规定大多比较原则,缺乏可操作性,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,主要有:再审案件数量巨大,给法院带来很大的负担,并且使得大量判决处于不稳定状态,导致“终审不终”;对于当事人提起的再审申请没有形成规范化的处理机制,状告无门的情况时有发生。这就使得我国再审制度面临窘境:一方面当事人申请再审权难以实现;另一方面对法院、检察院两家再审启动权缺乏必要的、有效的制约,造成一些案件又不断地被重复再审,既浪费了国家及当事人的人力、物力,又使得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遭受了严重的损害。可见,民事再审制度应有的功能还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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